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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100 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0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王華興」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王華忠,男,42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又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王華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華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被告「王華興」,係遭被告王華忠冒名應訊,是本院上開判決有裁定更正之必要。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華忠(冒名:王華興)於民國99年5 月11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16.7公里處,為警查獲涉犯竊盜案件後,經警採集其指紋送請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業經本院查證屬實。又被告於該案冒用案外人王華興名義應訊,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70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該案冒用王華興名義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應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刑事案件審判之對象仍為被告而非王華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本院99年8 月31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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