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另補充「教育召集令郵局掛號受領回執1 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報到,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