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13日22時50分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街180 號3 樓之14居處飲酒後,步行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607 號之銀河系網咖店,欲尋找其長子即該網咖店店長甲○○,途中於福壽街旁拾得長刀1 把,後因尋訪甲○○不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長刀砍向該店客人丙○○頭部,致使丙○○受有左耳之開放性傷口兩處,各為3 公分和2 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22時55分許,循線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607 號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李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及扣案之長刀1 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長刀1 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