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程嘉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4 月8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96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路旁之車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7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