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肇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肇宏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㈠、㈡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而就㈢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㈣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㈤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繼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1 日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15 巷2之1 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男子以新臺幣1 萬8 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合計淨重2.94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 個)後持有之。嗣於99年2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1號)11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合計淨重2.94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