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8 日晚間6時3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92 號丙○○○○內,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范安生、戴世崗(均另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向乙○○購買檳榔及問路之際,徒手竊取檳榔攤內,由乙○○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2,965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九和五街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戴世崗、范安生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攝相片9 幀、採證相片相片7 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