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軒由原名謝羅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軒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軒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6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10鄰坑尾67之5 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羅軒由尚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99年6 月17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