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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宏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劉茂林、張盛隆、郭淑慧等3 人之財物。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驗後發現為鄭宏浩之指紋,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宏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茂林、張盛隆及郭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劉茂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

㈣被害人張盛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 張。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40033號鑑定書1 份、99年1 月18日刑醫字第0980168493號鑑驗書1 份、99年2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69837號鑑驗書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980180387號鑑驗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郭淑慧住宅遭竊案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0張。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件附表編號3被害人郭淑慧住處大門上附加之鎖,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鄭宏浩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3 所為,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增列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手段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              │
├─┼─────┼──────┼───┼─────────┼───────┼───────┤
│1 │98年9 月4 │彰化縣員林鎮│劉茂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刑法第320 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凌晨5 時│員集路二段43│      │)竊取車牌號碼QM─│1 項之竊盜罪。│              │
│  │許        │1號前       │      │7933號自用小客車1 │              │              │
│  │          │            │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              │              │
│  │          │            │      │工具之用。        │              │              │
├─┼─────┼──────┼───┼─────────┼───────┼───────┤
│2 │98年9 月6 │桃園縣平鎮市│張盛隆│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刑法第320 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上午某時│南京路與上海│      │)竊取車牌號碼MI─│1 項之竊盜罪。│              │
│  │          │路口        │      │4563號自用小客車1 │              │              │
│  │          │            │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              │              │
│  │          │            │      │工具之用。        │              │              │
├─┼─────┼──────┼───┼─────────┼───────┼───────┤
│3 │98年11月30│桃園縣楊梅市│郭淑慧│以徒手破壞大門上所│刑法第321 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
│  │日晚間7 時│幼獅路二段52│      │附加之鎖之安全設備│1 項第1 、2 款│月            │
│  │至8 時    │4巷2弄6號   │      │後,夜間侵入被害人│之毀壞安全設備│              │
│  │          │            │      │住宅,竊取其所有之│於夜間侵入住宅│              │
│  │          │            │      │項鍊、戒指、皮包及│竊盜罪。      │              │
│  │          │            │      │現金新臺幣2,000 元│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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