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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游紅桃羅國鴻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慧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慧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3號、92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保管由莊正川所申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9年4 月24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撥打予莊雅琪,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轉帳輸入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使莊雅琪陷於錯誤,旋於當日晚間8 時25分,至臺中縣霧峰鄉○○路1070號7-11超商內之中國信託提款機,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0元至莊正川系爭帳戶。㈡99年4 月24日晚間7 時許,以電話撥打予林宜蓉,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轉帳輸入錯誤,須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宜蓉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晚間9 時15分、9 時2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3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依其指示匯款29,918元、25,605元至莊正川系爭帳戶內。嗣因莊雅琪、林宜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下簡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慧娥固於本案中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伊約於99年4 月23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莊正川之提款卡共2 張,一起交給「明哥」換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 頁)。經查:

㈠緣楊慧娥曾於98年5 月26日迄99年4 月24日間某日,將其於98年5 月26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24日,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彭晏潔誆稱需彭晏潔配合取消分期付款作業,致彭晏潔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使用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至楊慧娥前開帳戶內。嗣經彭晏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本院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於100 年1 月4 日確定送執行(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被告所辯,被告一次所提供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㈡又前案被害人彭晏潔與本案被害人莊雅琪及林宜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均同為99年4 月24日,且遭詐騙之方式均係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賣家,撥打電話匡稱被害人等需配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錯誤,因此前案與本案被害人所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手法均相同,堪認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再徵諸一人同時交付數張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悖離常情之處,足見被告所稱係同時、同地將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莊正川所有之臺灣企銀南崁分行提款卡共2 張,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而為他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之供詞應可採信。基此,被告既為同時1 次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莊雅琪、林宜蓉及彭晏潔,則其提供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即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既已對前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其效力當及於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自不得再就本案提起公訴。

㈢綜上,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就前案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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