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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壹壹肆點壹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伍玖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壹壹肆點壹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伍玖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俋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第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凌晨4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51號前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99年4 月18日或19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51號前居處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MDMA1 次。

㈢又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4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某加油站內,以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瓶」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 包(內有藥錠400 顆,驗餘淨重114.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9.78 公克)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第二級毒品MDMA1 包。嗣林俋辰攜帶該第二級毒品MDMA1 包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建璋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A-3903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於99年4 月20日凌晨1 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龍潭鄉○道三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第二級毒品MDMA1 包,警方並採集林俋辰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MDMA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開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俋辰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陳建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查獲警員周賢文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藍綠色圓形藥錠1 包(內有藥錠400 顆,驗餘淨重114.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9.78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5441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俋辰所為,分別係犯二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一個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重量非輕、數量非微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藍綠色圓形藥錠1 包(內有藥錠400 顆,驗餘淨重114.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9.78 公克),如前所述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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