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1 月9 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假釋期間中,仍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9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經警緝獲,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