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333號)及於93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即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只、行動電話壹具(使用門號為Z000000000號)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光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施用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10日,石麗君(已歿)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巷四七號丙○○租屋處聊天,2 人竟難卻毒癮,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 元,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由丙○○於同日下午近4 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應允要賣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約訂在上址交貨,適乙○○在該處附近,即於同日下午4 時,攜帶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1 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無法析離)至丙○○租屋處,先向丙○○收取5 百元,並表示要回去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 時2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戊○○、甲○○、黃群台、丁○○等4 人接獲線報至丙○○上揭租屋處按電鈴欲進行查訪,丙○○、石麗君知悉前來查訪之人係警員身分後,2 人因屋內有乙○○所寄放之上揭物品,為免被警員懷疑渠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等2 人遂自租屋處之平台攀爬至隔壁(即上址43號)二樓平台,丙○○躲該處平台之蓄水槽與牆壁之縫隙內,石麗君則躲在蓄水池內,以避警員查緝,惟仍為警員逮獲。丙○○、石麗君被警員逮獲後,丙○○同意搜索上址,並帶同警員在上址平台堆放物品處角落起獲乙○○所寄放之上揭物品。丙○○為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即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加碼購買共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接續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決意,予以應允,約定前往丙○○租屋處交易,並將1 小包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4公克,淨重1.03公克,取樣0.03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1.00公克)及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之「外包裝」,於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往赴約,尚未交付毒品之際,即在上址為警當場逮獲,致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嗣警員將現行犯乙○○帶回警局偵查時,乙○○拒絕夜間詢問而暫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留置室休息,乙○○趁機將預藏在運動鞋拉鍊內層內之上開1小包裝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丟棄在留置室值班台旁鐵櫃細縫內,適為同一留置室之大陸女子梁小鴿、熊冬及黃秀卿目擊,而於翌日(即11日)上午8時許,梁小鴿、熊冬打掃時,將乙○○丟棄在留置室值班台旁鐵櫃細縫內之上開1小包裝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取出,告知並交付予值班警員,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93年8 月12日審理時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問題: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查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然本院查詢證人丙○○設籍所在,依址傳拘無著,復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證人石麗君業於92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1 頁),是證人石麗君於審判中業已死亡、證人丙○○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係於案發初時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待證事實與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證人石麗君、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88 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本件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引用石麗君、丙○○於偵查中之證言,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然觀公訴人於92年11月11日偵訊石麗君、丙○○及於93年3 月18日偵訊丙○○時,均未令渠等簽立結文,從而,石麗君、丙○○於偵查中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供述,顯有瑕疵,應認無證據能力。
⑶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以現行犯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或羈押者...」,同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證人丙○○、石麗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被警員逮獲後,證人丙○○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加碼購買共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依約前往證人丙○○租屋處交易,尚未交付毒品之際,即當場為警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情,業據證人丙○○、石麗君於警詢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戊○○、甲○○、黃群台、丁○○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是本件警員在被告犯罪後即時發覺被告,並予以逮捕,顯然符合「不要式搜索」之情形,無需預先取得搜索票,或經由被告同意,故本案員警搜索所取得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有證據能力。至扣案之1小包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4公克,淨重1.03 公克,取樣0.03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1.00公克)及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之「外包裝」,係被告丟棄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留置室值班台旁鐵櫃細縫內一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自亦有證據能力。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20233928號鑑驗通知書係該局依檢察官囑託,針對扣案物品其上指紋、成分及重量鑑析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及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石麗君、丙○○,查獲當天丙○○打電話問伊有無安非他命,伊表示用完了,丙○○說他那裡有安非他命,問伊要不要吸食,伊才會過去丙○○處,伊一進入屋內就被警察抓了,警察脫掉伊的衣服、鞋子,只有搜到伊的行動電話,後來警察叫伊蹲在丙○○旁邊,丙○○便將扣案的安非他命交給伊,要伊藏起來,伊就藏在鞋內,至於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及玻璃球均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查獲當日下午4 時許,攜帶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1 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無法析離)至丙○○租屋處,先向丙○○收取5 百元,欲出售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石麗君一事,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光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何聯絡?)我不知道。我只道他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我是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跟他聯絡。」、「我至戒治回來我就只在92年11月10日16時許跟『光頭』(指被告)購買新台幣5 百元安非他命。」、「『光頭』他錢拿去,安非他命還沒送來。」、「殘留的安非他命是『光頭』他帶來的。我被查獲後於92年11月10日16時多,我為配合警方我還主動請『光頭』多送貳仟元。來證明安非他命是光頭的。」、「(問:你向「光頭」共購買過幾次?時間?地點?)1 次,就是昨天被查獲的時地。」、「(問:你說你92年11月10日16時就聯絡『光頭』,而警方同16 時25 分即至你租屋處,『光頭』是何時進入你家將安非他命吸食器組拿給你?)我聯絡『光頭』時他就在附近,所以他一下就到我家了。」、「(問:你辯說『光頭』拿吸食器組及殘留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你為何連電子磅秤也拿給你?)我不知道,他整個盒子帶過來。石麗君也有看到。」等語,及證人石麗君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現場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是綽號『光頭』的男子(指被告)所攜帶過來的。」、「大約在昨(10)日16時許綽號光頭的男子將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裝在紙盒內寄放在同案犯嫌丙○○住處。」、「我當時前往丙○○住處聊天,2 人想說很久沒有吸食安非他命,2 人便湊了5 百元由丙○○向綽號光頭的男子購買‧‧‧」等語明確。
(二)又證人丙○○因配合警察之誘捕偵查,復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加碼共欲購買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承諾至證人丙○○租屋處交貨,於抵達證人丙○○租屋處後,警察即逮捕被告一節,亦經證人丙○○、石麗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34頁),核與證人戊○○、甲○○、黃群台、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同(詳本院93年8 月12日、同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行動電話1具(使用門號為0000 000000號)扣案可稽。
(三)再被告被逮捕後暫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留置室休息時,趁機將其所有預藏在運動鞋拉鍊內層內之上開一小包裝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丟棄在留置室值班台旁鐵櫃細縫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供認在卷(詳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474 號訊問筆錄第2 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所有,查獲當天丙○○有打2 通電話給伊,並去丙○○租屋處2 次等語(詳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石麗君、丙○○上揭所證之情節環環相扣,且和證人丙○○、石麗君2 人之證詞大致吻合,復佐以渠等甫被查獲後當場供出約半小時前向被告購買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斯時尚無足夠時間仔細衡量其陳述之利害、或有他人介入、干擾之情況,就渠等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渠等證言自屬可信。從而,被告原欲販賣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麗君、丙○○,嗣證人丙○○復撥打電話予被告佯稱欲購加碼購買共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接續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予以應允,而前往證人丙○○租屋處交易,並攜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證人丙○○租屋處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政府對毒品之非法交易,向來查禁嚴森,且科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況甲基安非他命乃禁止持有價格昂貴之違禁物,而被告與證人石麗君、丙○○間亦無特殊情誼,雖被告堅不吐實,仍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查獲當天丙○○打電話問伊有無安非他命,伊表示用完了,丙○○說他那裡有安非他命,問伊要不要吸食,伊才會過去丙○○處云云。惟查,證人丙○○被查獲後,復撥打電話予被告佯稱欲購加碼購買共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依約前往證人丙○○租屋處交易之事實,除據證人石麗君、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據證人戊○○、甲○○、黃群台、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時我前往朋友綽號阿文之男子(經警提示係同案嫌犯丙○○)家中一同吃飯,沒想到一上樓就遇到警方盤查‧‧‧」云云,同次警詢時又改稱「‧‧‧丙○○是打了2 通電話要我去他家,說要介紹女孩子給我認識。」云云,嗣於本院調查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情形時再改稱查獲當天去丙○○住處2 次,第1 次是向丙○○買二千之安非他命,第2 次去是要再買安非他命,並要還扣案之假鈔予石麗君云云(詳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474 號訊問筆錄第2 、3 頁),揆之被告至證人丙○○租屋處之原由供述反覆不一,況證人丙○○與被告間亦非朋友關係,證人丙○○自無無償轉讓物希價昂之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施用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六)又被告辯稱:伊一進入屋內就被警察抓了,警察脫掉伊的衣服、鞋子,只有搜到伊的行動電話,後來警察叫伊蹲在丙○○旁邊,丙○○便將扣案的安非他命交給伊,要伊藏起來,伊就藏在鞋內,至於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及玻璃球均非伊所有云云。然按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非其所有等語,且被告直至93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查時始稱扣案毒品是丙○○的云云,果係如此,何以被告於警詢、93年3 月3 日前之歷次偵訊均未供出扣案毒品是丙○○的,甚至在本院開庭調查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情形時,被告又稱扣案之毒品是伊以2 千元之代價向丙○○買的云云,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有無丟毒品給被告,因為我們是輪流看管查獲的3 人,他們應該不可能有機會丟毒品。」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後我們就很注重隔離,他們並無正面交談的機會‧‧‧」等語明確,且佐以果證人丙○○要湮滅證據,自可趁機將毒品丟棄,何庸藉由被告之手丟棄,從而,足認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七)按:「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人初無犯罪之意思,係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之唆弄,始起意犯罪者而言,與本件上訴人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及犯行,林○正之以電話聯絡,佯以購買安非他命,僅在幫助警察查獲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上訴人既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其於接獲林○正之電話後,復已主動依約攜帶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欲販賣與林○正,致為警查獲,其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尚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原即具有意圖營利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石麗君營利之犯意,已如前述,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時,因其本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與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亦不能執此解免其責。
(八)至辯護意旨以:證人丙○○、石麗君雖於警詢中均證述渠等合資5 百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就被告是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證人丙○○證述尚未交付,而證人石麗君則證述被告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丙○○、石麗君證詞不符,應無證據之證明力云云。惟按證人石麗君雖於警詢中證述:「‧‧‧光頭將5 百元的安非他命送來並攜帶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一起來,並說要將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寄放在丙○○住處,我們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還沒有吸食便遭警方查獲‧‧‧」等語,然矧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1 個,其中就玻璃球內之殘渣取其有機容滌液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20233928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 頁),從而,果證人石麗君、丙○○已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尚未吸食即遭警方查獲,何以扣案之玻璃球1 個,其內僅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是證人石麗君證述被告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然觀之證人石麗君、丙○○於警詢中就每人各出資250 元、原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5 百元、由證人丙○○於查獲當日在其租屋處打電話聯絡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查獲當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1 個至證人丙○○租屋處寄放等之重要情節之證詞均屬吻合一致,從而,縱證人石麗君、丙○○就被告是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不一,亦不足以全盤推翻渠等證詞之可信度,是以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此外,扣案為被告所有之透明結晶體一小包(毛重1.34公克,淨重1.03公克,取樣0.03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1.00公克),經送請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2023392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 頁),並扣案可資佐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於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該條例之第4 條第4 項增列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罪,而將原第5 項未遂犯之處罰挪至第6 項,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罪。又被告係基於販毒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已與證人丙○○達成販賣之意思合致相約取貨,但因警誘捕而未能交付毒品,詳如前析,自屬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檢察官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他人健康惡性不輕,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營利、智識程度、販毒次數、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問題
(一)扣案1 小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4公克,淨重1.03公克,取樣0.03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1.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詳前述)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該門號SIM卡1 張,為客戶與電訊公司約定由電訊公司所有,不在沒收之列),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詳前述),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毒品施用器具1 組、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1 個,與本案被告販賣之犯罪並無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販毒所得部分價金5 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2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自石麗君處收集千元偽鈔12張,嗣於同年月10 月下午5時10分許,被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巷四七號丙○○租屋處,欲販賣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丙○○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5 百元偽鈔12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96 條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其所謂之「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歸自己持有支配之一切行為,而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 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在被告於本院92年11月11日調查時之自白及扣案之12紙5 百元偽鈔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在其身上起獲扣案之5 百元偽鈔12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鈔是伊於查獲當日下午5 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平鎮市○○路附近撿到的,伊無行使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92年11月11日調查時固供陳伊於92年11月10日下午去丙○○家,因石麗君有很多偽鈔,便拿了1 個內裝有偽鈔之紅包袋給伊,後來伊想前案假釋尚未期滿自白,所以於下班後再回丙○○住處,要還偽鈔予石麗君等語,惟按本件警員搜索丙○○租屋處、丙○○、石麗君身體,僅搜獲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1 個,此有同意搜索證明書2 紙、搜索扣押筆錄1 紙在卷足憑,從而,果如被告供述石麗君有很多偽鈔,何以警員未在丙○○租屋處、丙○○、石麗君身體搜獲偽鈔?況被告除於本院92年11月11日調查時自白扣案偽鈔是石麗君給伊的外,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偽鈔是伊騎乘機車途經平鎮市○○路附近撿到的,因為石麗君誣陷伊販賣毒品,所以伊才會報復誣陷石麗君等語,從而,被告於本院92年11月11日調查時之自白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且遍觀全卷,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並佐以扣案之紅包袋內均係偽鈔,並未夾雜真鈔用以魚目混珠,從而,實難以在被告身上起獲偽鈔12張,遽行推論被告有收集偽鈔行使之意圖。另扣案之5百元鈔票12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偽鈔,此有該局93年4 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121號函一紙存卷足憑(附本院卷卷二),惟該扣案之偽鈔僅足證明被告「持有」偽造紙幣之事實,並不足證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偽鈔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既以行為人在收取以前或收取時,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為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於持有前開扣案偽鈔前,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尚不足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本院自不得率以臆斷之方式,遽然推測被告內心之犯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