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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宗正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向詹裕誠購買,嗣始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言,證人詹裕誠初亦坦認曾賣給林宗正安非他命,嗣又供稱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購買,二人所為證言,前後不一。另證人劉慶蘇於警詢時供稱:「在車子後座坐墊上之安非他命一包是我剛向甲○○、劉鳳珠買的」,於偵查中改稱:「東西(安非他命)是在我坐的車子下面,車子不是我的,是甲○○的」,前後所供,亦不相符。證諸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劉慶蘇打電話給我,我是要去打麻將,他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所以才順便帶一些給他」、「在小客車駕駛座下查獲的安非他命二包係我所有,在劉慶蘇坐椅下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劉慶蘇的」等語,劉慶蘇之證言僅能證明其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轉讓,無法推定上訴人有販賣犯行。㈡、證人林宗正等三人雖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多無具體事證或安非他命扣案可憑,所為證言,尚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犯行,有濫用自由心證之違法。㈢、上訴人主張劉鳳珠於警詢時遭受刑求,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即謂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遽取劉鳳珠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判決依據。另本件係警方利用林宗正誘出上訴人,以釣魚方式「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係出於不正當方法,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判決基礎,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證人林宗正、詹裕誠、劉慶蘇、劉鳳珠之證言,上訴人坦認在其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下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係其所有,另在小客車劉慶蘇坐椅下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劉慶蘇所有等事實,扣案安非他命,卷附鑑驗通知書及磅秤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累犯),已詳細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林宗正於警詢時雖曾稱:安非他命係向詹裕誠購買,詹裕誠亦為相同之供述,但如何僅足證明林宗正之安非他命來源不止上訴人一途,尚不足為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宗正之證據;劉慶蘇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稱:「安非他命是在我坐的車子下面,但車子不是我的,是甲○○的」,但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在小客車後座墊上(應係坐椅下)之安非他命一包是我的,剛好向甲○○……購買」,及劉鳳珠證稱:「在小客車後座底下查獲之安非他命為劉慶蘇向甲○○購買的」等語不相符合,如何應以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納;上訴人主張劉鳳珠於警詢時遭受刑求云云,又如何並非真實,不足採信,亦均已詳加論述。而按:㈠、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儘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並非法所不許。本件證人林宗正、詹裕誠、劉慶蘇前後所為證言,固屬不一,但原審本於職權,衡情酌理得其心證予以取捨,並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對證據取捨之意見,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前揭上訴意旨㈠、㈢徒執陳詞,指林宗正、詹裕誠、劉慶蘇之證言前後不符,復主張劉慶蘇之證言,僅足證明其係轉讓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劉鳳珠於警詢時遭受刑求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林宗正、詹裕誠、劉慶蘇、劉鳳珠等係於不同時地,先後為警查獲,林宗正、詹裕誠、劉慶蘇三人竟一致供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劉鳳珠且為上訴人之女友,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竟亦證陳上訴人委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渠等之證言,按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憑信,原審予以採信,要符證據法則,況本件除林宗正等人之證言外,尚有安非他命及磅秤扣案可供佐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濫用自由心證之情事。㈢、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

,係指犯人初無犯罪之意思,係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之唆弄,始起意犯罪者而言,與本件上訴人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及犯行,林宗正之以電話聯絡,佯以購買安非他命,僅在幫助警察查獲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上訴人既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其於接獲林宗正之電話後,復已主動依約攜帶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欲販賣與林宗正,致為警查獲,其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尚難謂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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