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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6 月6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附近海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52公里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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