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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宋屋里廣興161 之1 號1 樓之「伍星企業社」負責人,依法並申報「伍星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乙○○未在「伍星企業社」任職,亦未曾領取「伍星企業社」薪資,詎甲○○以每名人頭資料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委託丙○○為其收購供報稅所用之人頭資料,丙○○復委由林成福(於96年2 月3 日死亡)代為收購之,丙○○、林成福即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成福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2 枚、冒用乙○○名義簽署之切結書1 紙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之交付丙○○轉由甲○○收執,再由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6年間某日,於「伍星企業社」95年度所得表上,登載「伍星企業社」於95年度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復據以在「伍星企業社」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報該年度之薪資支出,並於96年5 月2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伍星企業社」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伍星企業社」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1019161號函附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80000224號函附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電子申報暫繳稅額申報書、「伍星企業社」95年度所得表。

三、附記事項:

㈠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5 月29日施行,但僅係將原第47條之規定改列為第1 項,內容完全相同,並增訂第2 項,因本案被告甲○○本即商業負責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87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丙○○與林成福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甲○○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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