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總毛重肆點壹伍公克,驗餘總毛重肆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187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9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7號1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總毛重4.15公克,驗餘共毛重4.14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總毛重4.15公克,驗餘共毛重4.14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