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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松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松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松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4912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松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扣案海洛因1 小包含袋(驗餘毛重0.4912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1 小包(驗餘毛重0.491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沾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0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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