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柒公克,另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柒公克,另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8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香菸及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7巷4 號,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5.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中1 包驗餘淨重0.5427公克,另2 包合計驗餘淨重1.118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