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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6 月12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里○○鄰○○街67號之住所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 次。嗣於98年6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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