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①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9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8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假釋應予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2巷7 號前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15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在上址處所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甲○○於99年3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巷7 號查獲,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起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審理中,觀諸該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為99年3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查獲後之某時,尿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之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各為「87163ng/ml」、「8496ng/ml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各為「29261ng/ml」、「2268ng/ml 」;而本案查獲之時間如前所述為99年3 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為同日(15日)下午4 時40分許,尿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之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各為「11895ng/ml」、「1545ng/ml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各為「5605ng/ml 」、「380ng/ml」,則本案查獲及採尿之時間在前(99年3 月15日),另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查獲及採尿之時間在後(99年3 月17日),若二者為同一案件,則被告後次之尿液鑑定結果理應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含量代謝減少之情形,然查被告於99年3 月17日採尿後之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其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含量均明顯較本案之含量為高,足見係因被告另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