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5 月22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3 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4號2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