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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1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2 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2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12 巷6 號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12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14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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