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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昭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昭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古昭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95年1 月26日出監),另曾於⑴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述⑵、⑶,嗣經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與⑴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48號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2月29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峽市○○街44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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