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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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