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7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272 號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 支。
三、附記事項: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 支,已施用完畢,沒有毒品殘留。然上揭扣案之香煙1 支,經鑑定後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