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朱雯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捌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台北縣某友人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7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原毛重0.9 公克,驗餘毛重0.88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2.4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