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號地下2 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252 ─DLQ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前妻王思寒之母所有而由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166 ─GHX號重型機車上,再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中壢市○○路達文西補習班前時,出手搶奪行人乙○○之皮包1 個得逞(內有現金新台幣4 萬元、皮夾1 個、提款卡2張、信用卡11張、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支票2 張、太陽眼鏡1 副、手機2 支、鑰匙1 把、公司大小章1 副、私人印章1 枚、小零錢包1 個等物)。嗣為警循線於翌(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22號15樓之21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2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分別指述遭竊、遭搶奪之情節相符,又車牌號碼166 ─GHX 號重型機車平日係由丙○○使用等情,亦經證人王思寒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扳手2 支扣案,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7張、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努力向上,竟竊盜及搶奪他人之財物,所為顯然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權利,另斟酌其獲取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扳手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