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①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即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間又因偽造貨幣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④於91年間,再因妨害自由及毀損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1 年6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1號裁定就得減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毀損屍體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年6 月及9 月,與不應減刑之5 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上某電動場,分別以香菸及吸食器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5 月22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79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