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2月18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08 號友人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9年6 月2 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