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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9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2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9年2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58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9年2 月8 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8) 日中午12時6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 之1 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8.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11.9565 公克)、黑色腰包、黑色側背包、咖啡色零錢包各1 個、電子磅秤1台、手機1 支(含SIM 卡)、現金新臺幣17,600元等物,經查均為被告另涉意圖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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