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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建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建利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9日18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4 之1 號3 室居所,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計1.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27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66公克,驗餘淨重0.800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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