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致誠原名邱少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致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致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0年度園偵處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5 巷31號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