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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邱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劑壹瓶(量微無法磅秤,且海洛因無法析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壹支、包裝袋貳只、削尖吸管杓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劑壹瓶(量微無法磅秤,且海洛因無法析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壹支、包裝袋貳只、削尖吸管杓壹支、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桃裁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園偵處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貝多芬旅館」、中壢市龍岡友人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六九號七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貝多芬旅館」六0二號房、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二四號、上開「貝多芬旅館」九0三號房內查獲,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四六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劑一瓶(量微無法磅秤、且海洛因無法析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包裝袋二只、削尖吸管杓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檢驗報告一紙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四六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劑一瓶(量微無法磅秤、且海洛因無法析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包裝袋二只、削尖吸管杓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四六公克),業經檢驗其成分確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五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再參以海洛因、安非他命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桃裁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園偵處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而其上開連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構成要件互殊,罪名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四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查扣塑膠袋一個、溶劑一瓶,經送鑑定及檢驗結果,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析離,則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一0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包裝袋二只、削尖吸管杓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全係方便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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