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文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貳只及自製藥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自製藥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貳只及自製藥鏟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文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7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 71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89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92年間所犯共五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4 月7 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6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2 只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自製藥鏟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