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任賢原名黃竹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任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玖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伍零玖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柒貳捌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叁點伍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任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5 、2504、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予以更正)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犯罪地點 │查獲時間│ 查獲地 │扣案物品 │所犯法條及│ 宣 告 刑 │ │號│間 │ │ │ 點 │ │罪名 │ │ ├─┼───┼─────┼────┼────┼─────┼─────┼─────────┤ │一│99年4 │桃園縣桃園│99年4 月│桃園縣桃│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月28日│市○○街27│29日凌晨│園市永安│命3 包含袋│制條例第10│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 │ │晚間某│0 號住處內│3 時許 │北路1 巷│(驗餘淨重│條第2 項施│包含袋(驗餘淨重共│ │ │時 │ │ │3 號5樓 │共1.5093公│用第二級毒│壹點伍零玖叁公克)│ │ │ │ │ │樓梯間 │克)。 │品罪 │均沒收銷燬之。 │ ├─┼───┼─────┼────┼────┼─────┼─────┼─────────┤ │二│99年5 │同上 │99年5 月│桃園縣桃│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月7日 │ │8日 晚間│園市大興│命3 包含袋│制條例第10│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 │ │上午6 │ │11 時45 │西路與國│(驗餘淨重│條第2 項施│包含袋(驗餘淨重共│ │ │時許 │ │分許 │際路口 │共5.7282公│用第二級毒│伍點柒貳捌貳公克)│ │ │ │ │ │ │克)。 │品罪 │均沒收銷燬之。 │ ├─┼───┼─────┼────┼────┼─────┼─────┼─────────┤ │三│99年6 │同上 │99年6 月│桃園縣桃│海洛因2 包│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月9日 │ │10日晚間│園市莊二│含袋(驗餘│制條例第10│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 │ │晚間6 │ │10時50分│街270 號│毛重共0.69│條第1 項施│(驗餘毛重共零點陸│ │ │時許 │ │許 │前 │24公克)、│用第一級毒│玖貳肆公克)均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品罪 │銷燬之,注射針筒壹│ │ │ │ │ │ │命7 包含袋│ │支沒收。 │ │ │ │ │ │ │(驗餘淨重│ │ │ ├─┼───┼─────┼────┤ │共3.5618 ├─────┼─────────┤ │四│同上 │同上 │同上 │ │公克)、注│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 │射針筒1 支│制條例第10│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 │ │ │ │ │ │、玻璃球吸│條第2 項施│包含袋(驗餘淨重共│ │ │ │ │ │ │食器1 組。│用第二級毒│叁點伍陸壹捌公克)│ │ │ │ │ │ │ │品罪 │均沒收銷燬,玻璃球│ │ │ │ │ │ │ │ │吸食器壹組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