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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任賢原名黃竹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任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玖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伍零玖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柒貳捌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叁點伍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任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5 、2504、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予以更正)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犯罪地點  │查獲時間│ 查獲地 │扣案物品  │所犯法條及│   宣 告 刑       │
│號│間    │          │        │ 點     │          │罪名      │                  │
├─┼───┼─────┼────┼────┼─────┼─────┼─────────┤
│一│99年4 │桃園縣桃園│99年4 月│桃園縣桃│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月28日│市○○街27│29日凌晨│園市永安│命3 包含袋│制條例第10│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
│  │晚間某│0 號住處內│3 時許  │北路1 巷│(驗餘淨重│條第2 項施│包含袋(驗餘淨重共│
│  │時    │          │        │3 號5樓 │共1.5093公│用第二級毒│壹點伍零玖叁公克)│
│  │      │          │        │樓梯間  │克)。    │品罪      │均沒收銷燬之。    │
├─┼───┼─────┼────┼────┼─────┼─────┼─────────┤
│二│99年5 │同上      │99年5 月│桃園縣桃│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月7日 │          │8日 晚間│園市大興│命3 包含袋│制條例第10│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
│  │上午6 │          │11 時45 │西路與國│(驗餘淨重│條第2 項施│包含袋(驗餘淨重共│
│  │時許  │          │分許    │際路口  │共5.7282公│用第二級毒│伍點柒貳捌貳公克)│
│  │      │          │        │        │克)。    │品罪      │均沒收銷燬之。    │
├─┼───┼─────┼────┼────┼─────┼─────┼─────────┤
│三│99年6 │同上      │99年6 月│桃園縣桃│海洛因2 包│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月9日 │          │10日晚間│園市莊二│含袋(驗餘│制條例第10│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
│  │晚間6 │          │10時50分│街270 號│毛重共0.69│條第1 項施│(驗餘毛重共零點陸│
│  │時許  │          │許      │前      │24公克)、│用第一級毒│玖貳肆公克)均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品罪      │銷燬之,注射針筒壹│
│  │      │          │        │        │命7 包含袋│          │支沒收。          │
│  │      │          │        │        │(驗餘淨重│          │                  │
├─┼───┼─────┼────┤        │共3.5618  ├─────┼─────────┤
│四│同上  │同上      │同上    │        │公克)、注│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        │射針筒1 支│制條例第10│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
│  │      │          │        │        │、玻璃球吸│條第2 項施│包含袋(驗餘淨重共│
│  │      │          │        │        │食器1 組。│用第二級毒│叁點伍陸壹捌公克)│
│  │      │          │        │        │          │品罪      │均沒收銷燬,玻璃球│
│  │      │          │        │        │          │          │吸食器壹組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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