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靂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靂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9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168 號之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告知警察上情,並為警在上址查扣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303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