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共玖顆(驗餘毛重共壹拾貳點零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進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之凱悅KTV 內,以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99年9 月21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02-YZ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46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分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5 顆及4 顆(共9 顆,毛重共12.18 公克,其中藍色藥丸5 顆因鑑驗使用0.0656公克,紅色藥丸4 顆因鑑驗使用0.0728公克,驗餘毛重共12.0416 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