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12月18日23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63 號3 樓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9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6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