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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拾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3號3 樓之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及吸食器1 組。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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