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⑴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同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⑷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⑹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0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16日晚間6 時4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為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