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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13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另於92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㈠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㈡9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㈢92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編號㈡㈢之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㈣93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編號㈠㈣之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12 巷6 號住處,以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1月19日晚間8 時20分許,因另案經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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