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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及97年度毒偵緝字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21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之某加油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19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英士三街(起訴書誤載為英式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6公克,驗餘淨重0.040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0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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