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89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 月4 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1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1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3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復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7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朝陽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敬二街2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 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