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2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1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 月11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大華路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9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4公克,驗餘淨重0.968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類、MDMA藥品類陰性反應,是扣案白色粉末1 包非違禁物,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