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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為平陳正昇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瑞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瑞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8年10月13日開戶後至98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下稱中壢仁美郵局)申辦取得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6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 名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30日晚間7 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縣之凌瑄,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遭變更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推由另1 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其接續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凌瑄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至高雄縣內門鄉○○路200 號實踐大學內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4元至鍾瑞珠上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凌瑄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4頁、本院卷第2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瑞珠對於其申辦取得上揭中壢仁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使被害人凌瑄匯入款項,及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坦認不虛(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害人凌瑄受騙詳情,則據其警詢指訴歷歷(見偵卷第3 至5 頁),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壢仁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在案可佐(見偵卷第6 、7 至9 、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借給胡創綱,因胡創綱突然來找我,他說他找不到他的提款卡和存簿,所以跟我借帳戶,並說他買賣線上遊戲金幣的款項已經匯入我的帳戶,我當下沒有想太多,所以就將提款卡借給胡創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係因上揭帳戶之存摺在跨年時遺失,可能伊將密碼設得太簡單,故遭盜用帳戶云云(見偵卷第35、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上揭帳戶的提款卡在98年12月跨年時在朋友的車上遺失,伊朋友知道密碼云云(見審易卷第43頁反面),審理時再翻稱:伊其實是將上揭帳戶的提款卡借給胡創綱云云,先後反覆,非惟就遺失之標的究為「存摺」或「提款卡」,前後完全不同,甚至就究為遺失或遭騙借,更完全相反,已難遽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跨年時遺失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云云,則衡情理當儘速辦理掛失,然被告竟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失竊後非但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採取必要之掛失手續以資補救,洵悖常情。被告雖辯稱:因為帳戶沒有錢,故未報警云云(見審易卷第43頁反面),然該帳戶既已無金錢,顯暫無提領使用之必要,何須隨身攜出提款卡、存摺,徒增失竊風險,更有淪為犯罪工具之虞,亦非合理,所辯尚難遽採。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改辯稱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借予胡創綱使用云云,則被告因此遭偵查起訴,理當找胡創綱釐清責任,惟被告不僅事後未找胡創綱釐清此事,甚至在偵查中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隻字未提,更非合理。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推稱:伊很少跟胡創綱聯絡,伊找不到胡創綱云云,經本院質以既然如此,何敢出借提款卡予胡創綱時,又稱:伊知道胡創綱的住家,但伊沒事不會去找他,胡創綱的手機也換了云云,又改口稱:伊有去找胡創綱,但胡創綱剛好不在家云云(見本院卷第26、27頁反面至28頁),均見情虛不實。

㈣況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因胡創綱突然來找我,他說他找不到他的提款卡和存簿,他說他買賣線上遊戲金幣的款項已經匯入我的帳戶,我當下沒有想太多,所以就將提款卡借給胡創綱云云之情節,惟不僅被告未確認帳戶內是否確有胡創綱所有款項,即將提款卡交由胡創綱任意使用提領,已非常情,且所稱胡創綱在取得被告允諾出借帳戶使用提款卡前,即輕率將款項匯入,更非事理,實難輕信。何況領出帳戶內之他人所有款項,實可由被告代為或陪同提領即足處理,焉有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需。遑論於其所稱,胡創綱於借用其提款卡前一天,曾有出售其提款卡之提議云云之情況下,被告卻仍將金提款卡交予胡創綱,顯有容任幫助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舉同居證人張雅詩到庭證述:胡創綱是在98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提款卡云云,然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張雅詩僅是在我包包掉時跟我在一起云云(見審易卷第44頁),已有不符,且觀諸卷附被告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 、9 頁),自被告98年10月13日開戶後至98年12月25日前,被告帳戶內之轉出交易均係轉出至「000 0000000000000」帳戶,惟在證人張雅詩所稱被告提款卡交予胡創綱之時點即98年12月25日之後,迄至被害人匯款前之期間內,被告帳戶內之轉出交易帳戶,竟均係出借前轉出交易相同之「000 0000000000000」帳戶,顯見證人張雅詩及被告所辯,提款卡已交付胡創綱使用云云,並非實在。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辯稱:胡創綱先前就借用伊帳戶買賣線上遊戲金幣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就胡創綱何時借用帳戶、借用次數之重要詳節,支吾其詞,推稱:我沒有在記這個、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證人張雅詩雖亦迎合證稱:阿偉、胡創綱等人平日有借用被告帳戶從事網路遊戲金幣買賣云云,然就阿偉、胡創綱如何借用被告帳戶之具體情形均推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 、9 頁),其帳戶轉出之交易帳戶僅有「000 0000000000000」,顯與被告及證人張雅詩所稱,該帳戶有提供被告、阿偉、胡創綱等多人從事網路遊戲金幣之交易「買賣」情節不符,要無可信。

㈦衡之帳戶、提款卡若係申報遺失、竊盜或騙取之物,則該帳戶即可能隨時被凍結,詐騙所得款項即無法領出,詐騙集團豈會輕易使用竊取、拾獲或騙取所得之帳戶為詐財轉帳之用?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凌瑄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應係出於被告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已達成協議而有共識。凡此事證,均足認被告所辯帳戶遺失或遭胡創綱騙借云云之說詞,顯不可採,被告應係同意將其持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至為灼然。至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內容,因被告否認犯罪,無從具體詳認,然由被害人遭騙匯款係由被告帳戶內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方式領取(見偵卷第9 頁),可見詐騙集團至少取得被告同意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堪可認定。

㈧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被告應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查本件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犯後未見悛實悔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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