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盛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盛興有竊盜、盜匪、偽造文書、恐嚇及詐欺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與陳永溪係姪叔,2 人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盛興與陳永溪2 人住宅土地毗連,中間為出入巷道,彼此為巷道土地歸屬一事發生爭執,陳盛興見陳永溪年老可欺,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未經同意無故侵入陳永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仁美124 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圍籬內之曬穀場,徒手毆打並推倒陳永溪,致陳永溪受有眩暈及背痛之傷害,陳永溪因念彼此為叔姪而隱忍,詎陳盛興變本加厲,竟另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7 月1 日下午4 時許,見陳永溪從自宅內出門,即不分緣由在陳永溪自宅外路旁,徒手掌摑陳永溪臉部,致陳永溪受有臉挫傷之傷害,並持疑似黑色手槍(未扣案)之物指向陳永溪,對其恫嚇稱「要將你全家殺掉,我不怕你三個兒子,我有槍」等語,使陳永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永溪馬上跑回自宅並將遭恐嚇之事告知其子陳勝誠,陳永溪父子2 人因恐遭陳盛興加害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永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盛興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陳永溪所述並非事實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勝誠於偵查時亦證述其父於98年7 月1 日下午4 時許很害怕跑回來告訴我(遭恐嚇之事),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證人陳永溪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案發經過、被告犯行內容及事後處理等節詳為證述,再與證人陳永溪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比對後,大體相符且無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而其證詞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憑信性,復參以本案告訴人陳永溪始終未曾為民事求償及被告於偵查時曾自承其與陳永溪沒有仇怨,以前受陳永溪照顧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2頁),衡情,證人陳永溪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反觀被告指摘證人證述不實,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供進一步審酌,被告空言抗辯,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均屬家庭暴力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因細故對其叔施暴,已造成一定危害,犯後無心彌補態度不佳,致令告訴人身心痛苦,不願原諒被告,被告行徑應受非難,並審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其與告訴人間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