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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麗文楊麗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4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70、1359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5犯罰之。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未記取教訓,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⑴99年4 月28日1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738 號乙○○所經營之小吃攤攤架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平底鍋1 只;⑵復於同路732 號旁之土地公廟附近,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水量計鐵蓋1 片;上開2 物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AWG-378 號重型機車上離去欲變賣,嗣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900 號旁崙頂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平底鍋1 只、水量計鐵蓋1 片。⑶於99年5 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688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702 地號)上劉興君所有之空屋內,徒手竊取該屋內之鐵條共14.8公斤,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上欲載運變賣,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717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鐵條14.8公斤。(三)案經被害人乙○○、臺灣自來水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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