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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景星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協商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非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第367條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6年8月3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等情事,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原審法院復未命其補正,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6年9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96年9月27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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