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嗣於97年5 月6 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8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網路e 世界」網咖店之櫃臺人員陳怡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於96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嗣於97年5 月6 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8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足認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且被害人以表明不願追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