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元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元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元慶原為陳秀貞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31號9樓住處樓下鄰居,雙方因住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趙元慶因懷疑陳秀貞踹其住處大門,乃於民國99年4 月10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址9 樓電梯間與陳秀貞理論,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陳秀貞發生拉扯,致陳秀貞受有兩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案經陳秀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趙元慶固不否認有與陳秀貞發生拉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陳秀貞先用腳踹伊住家的門,伊就上去陳秀貞的住處要找陳秀貞,伊出電梯時,看到陳秀貞左手拿錄音機,右手高舉木棍往下要打伊,在揮下來的時候伊才用手抓住陳秀貞的木棍,伊是為了要抵抗,有拉扯的動作,伊不想要讓伊的手受傷,伊有用手抓住陳秀貞的手,但是雙方拉扯的過程中,都沒有跌倒或是撞牆的事情,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秀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一看到伊就要把伊拖走,拉扯間,造成伊的右手腕手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伊的手掐伊的下手臂,伊的下手被都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3 月7 日敏總(醫)字第20110752號函、100 年4 月14日敏總(醫)字第20111389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觀諸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拉扯證人陳秀貞之手部,是被告於拉扯間傷害證人陳秀貞之手部,導致證人陳秀貞受有兩側手肘擦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陳秀貞於99年4 月12日就診時,雖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惟據證人陳秀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就上來要用手掐伊的後腦杓,要把伊拉進去電梯云云(見偵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僅證述:被告怒氣沖沖從電梯出來拿1個手電筒,朝伊過來要把伊拖走,就硬將伊拖去逃生梯那裡等情(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改證述:當時伊正在屋外整理鞋櫃,伊看到被告怒氣沖沖從電梯出來,因為之前被告的太太有來踹過門,所以伊有警惕,隨身有攜帶錄音機,伊感覺事態不對,就拿出錄音機給被告看,但是被告還是衝過來,要搶伊的錄音機,用暴力威脅,被告掐著伊的脖子,要把伊拖出去,伊感覺很嚴重,不知道被告為何上來,將伊拖到電梯的安全門,伊在警詢時因為當時全身都很痛,沒有想到那麼多細節,就沒有提到被告有掐伊的脖子,伊在警詢時沒有說被告掐伊的後腦杓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證人陳秀貞對於被告當日究係掐其後腦杓或脖子部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已前後不一,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存疑;另觀諸被告係成年男子,體型遠較於證人陳秀貞高大,當日被告若一見面時,隨即掐著證人陳秀貞之脖子往電梯安全門方向前進,此等過程之傷痛及恐懼應遠高於之後雙方拉扯時被告拉其手腕,然證人陳秀貞於警詢時卻未敘及此等過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未就此等重要之點補充陳述,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審酌被告係於99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與證人陳秀貞發生爭執,證人陳秀貞係於99年4 月12日早上始就醫,已經過1 日餘,證人陳秀貞頸部之傷害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已無從證明,是證人陳秀貞之頸部挫傷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
㈢證人陳秀貞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被告將伊拖到電梯的安全門時,伊有看到被告的太太,執意要打伊,伊說伊要喊救命,一直將伊拖到安全梯,那裡沒有錄影機,被告的太太拿大型手電筒作勢要打伊,但是沒有打到伊,並喊「打死你打死你」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觀諸證人陳秀貞於警詢時先證述:伊與被告就在門口拉扯,被告的太太也有上來嗆聲,說你這種人就用暴力解決,拿手電筒作勢要打伊,拉扯10分鐘之後,他們2 人就下去云云(見偵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就硬拖伊去逃生梯那邊,因為那邊沒有攝影機,且被告的太太又在逃生梯那邊等伊,伊不知道他們要作什麼云云(見偵卷第27頁),證人陳秀貞對於被告之配偶陳昭文如何聯合毆打一情,前後證述不一,況若依證人陳秀貞所證述當日之情境,於被告已掐住其脖子之情況下,被告之配偶再持大型手電筒欲攻擊證人陳秀貞,證人陳秀貞豈有可能完全逃過?是證人陳秀貞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陳秀貞堅詞否認當時手持木棍,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即便被告指稱證人陳秀貞手持木棍乙節為真實,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陳秀貞對被告已有開始攻擊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陳當時證人陳秀貞持木棍對被告稱「你不要過來」等語觀之,尚難認證人陳秀貞已有積極攻擊行為,則侵害既尚未發生,難認被告有防衛權,自不得阻卻違法。
㈤綜上所陳,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證人陳秀貞之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使用與告訴人陳秀貞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陳秀貞受有前述之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7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